第十三条

已废止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

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