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第三十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