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