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