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