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