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政治工作第十二条有效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