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