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