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