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