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