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十三条已修改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