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