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赃款、赃物退还当事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赃物、罚没物应当进行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五)委托不具有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的;

(六)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