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二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