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已废止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