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