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已废止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