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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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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已废止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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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