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