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