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