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