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药品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禁止个人收购药品,但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除外。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