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