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收运餐厨垃圾,或者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未清理作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收运餐厨垃圾未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以及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改正,每停业或者歇业1日处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完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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