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或者随意倾倒、堆放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或者未将收运协议报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未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垃圾,或者收集容器未保持完好、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