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第十七条已废止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