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