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