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二)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食品的;(三)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食品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