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制定本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