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