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