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