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一条有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