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