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条有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