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定的台(站)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有关参数;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发送和接收与自身无线电业务无关的信号。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