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八条有效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