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