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