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说明办理情况。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