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职工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