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对本辖区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行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相关文书。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