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