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六) 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七)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八)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