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