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具体管理要求。单位和个人对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