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进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