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有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