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