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九条有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