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五条有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